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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讨债公司讲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发布时间:2024-08-14 14:19:26 人气:50 来源:江门讨债公司 官网:https://jm.hflmwl.com/

原告:宋**

委托代理人:申拓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卢峰、叶榕

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年*吴律师事务所 卜律师、陈律师

原告宋**与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法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叶榕,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点

原告委托申拓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1、被告支付2019年1月15日至1月25日的工资6026元;

2、被告支付双方结算后还未支付的工资50092.55元;

3、被告支付2022年2月、3月工资合计25000元;

4、被告支付2022年2月的实际工作支出387.62元以及3月的零星工作支出112元,合计499.62元;

5、被告支付2022年4月至7月的工资6250元;

6、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16084.03元;

7、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75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已经收到剩余工资,故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工资截止2022年3月7日,之后的工资不再主张。

事实和理由:

原告自2019年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其工作内容涉及公司项目管理、行政和后勤管理以及公司账目核实等多个方面,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2月8日,被告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通知原告离职,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

被告观点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

第一、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原告没有在被告处考勤打卡,也不需要遵守规章制度,社保也是在其他公司缴纳的。

第二,在原被告核对账目的时候,双方已经将账目核对一致,总金额还需要支付13万余元,现已足额支付。虽然双方将这份证据称之为工资单,但是不代表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工资是双方对劳动报酬的一个说法。

第三,如果从法律意义上讲,是工资二字,那么工资应当包括奖金、计时工资等。

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故意向项目的其他方出具虚假的签收记录,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如法院采信原告陈述的劳动关系,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曾表示不管找不找得着工作都不来了,故也杨认为被告并无开除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动离职。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建设公司于2016年8月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刘**、梁**。

又查,2022年2月7日,宋**通过微信向刘**发送消息:“刘总,我已到公司,请抽空来公司,我们早点把账核对一下。”2022年2月16日上午12时46分,刘**通过微信联系宋**,微信内容为:“下午五点左右和老板一起聊聊,你在办公室等着。”宋**收到回复:“好的。我一直在。”当日17时53分宋**询问刘**:“还过来吗?”刘**回复:“老板现在还没回来,明天上午吧。”宋**回复称:“好。也请尽快把我的账对好。”2022年2月27日,宋**通过微信向刘**发送信息,内容是:“付**在办公室,工作交接给付吗?”刘**回复:“他要报名**高铁站项目,他需要什么提供给他。”宋**回复:“正在配合付处理。”

2022年3月7日,宋**与刘**共同签署工资单一份,载明公司为建设公司,员工为宋**,2019年金额100000元,2020年金额150000元,2021年金额150000元,合计400000元,已发金额分别为0元、80000元、165000元,代发金额合计155000万元,扣除核销24907.45元,剩余130092.55元未发。双方针对前述核销款24907.45元的组成也签订明细予以确认,载明:000~2019.2.4期间报销金额-1942.7元,2019.2.4~2020.1.24期间报销金额53170.13元,2020.1.25~2020.2.19期间报销金额-60508元,2021.2.20~2022.1.17期间报销金额-15626.88,小计-24907.45元,结论应还公司24907.45。2022年3月26日,建设公司支付宋**80000元。2022年4月13日,宋**通过微信询问刘**称“刘总,前期还未支付的工资,具体什么时问给到我。要求先给到我,后面的事,都好配合”,刘**回复“你不配合也行,再等等吧。我也是想进办法把钱拿回来,但是人家项目部需要无条件配合!”

再查,宋**为诉争事项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仲裁裁决,裁决建设公司支付宋**双方结算后还未支付的工资50092.55元,不支持宋**的其他仲裁请求。宋**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讼来院。

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宋**陈述:其于2019年1月15日进入建设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公司大总管,包含文档、投标、与税务沟通、与公司代账会计沟通、与公司第三方合作伙伴沟通、负责公司安全、材料采购、项目上疫情管理与项目的公安部门沟通、与环保部门沟通、负责与公司分包方沟通、负责工人的管理等;2019年期间工作不忙,正常上下班,其也不是全部在工地办公,需要时过去,跟着梁**,因此认可薪资10万;2020年3、4月份开始每月还能休息四天左右,6月份开始就忙起来了,和工人吃住在工地,持续至2022年1月底,之后就放假,直至2022年2月7日去*花的办公室,3月的4、5号左右办公室钥匙被收走,其就未再去。建设公司对此认为,2020年6、7月份之前,宋**只是来公司学习如何拓展业务,自2020年6、7月份起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宋**提供劳务内容为整理文件,送票据,签收材料,打印资料等。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宋**陈述:刘**在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7日由建设公司提出而解除;其是曾经说过找不到也不回来的话,但那是因为建设公司在其2022年春节上来后大约2月7日已经提出要辞退,其为此说的气话。建设公司对此认为,双方劳务关系于2022年1月30日由宋**主动提出而解除,原因是宋**对薪酬不满意;因为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宋**实际上自2022年1月17日就不再工作了,之后在1月30日口头向刘**提出不想干了,刘**说找不到工作可以回来,但宋**明确说找不到工作也都不再回来,从微信聊天记录也可看出宋**在2022年2月7日就催促结账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宋**主张,其工资单是其制作的,制作时按农历标注,即涵盖2019年2月5日至2022年1月30日,后来结算时因为来不及修改,就没有再添加2022年2月份的情况;2019年1月15日至1月25日的工资未纳入结算工资单,该期间其在为建设公司处理华贸工地工伤处理善后事宜,全天陪同和照顾家属,实际工作超过16小时,故要求建设公司按照年工资100000为标准计算,支付6026元(100000/365*11*2);2022年2月、3月工资以年工资150000元为标准计算,截止2022年3月7日;2022年2月因公支出包括餐费、交通费、快递费合计387.62元,3月因公支出包括快递费、油费合计112元,该类费用按惯例不需要票据,列明即可报销;加班工资416084.03元,其在2020年6月至2022年1月持续与公司领导、项目人员微信沟通,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以每天最早和最晚关于工作的聊天确定工作时间,扣除法定工作小时数,超出部分要求计算加班工作;经济赔偿金以15000元/月为标准计算3.5个月的两倍为87500元,如法院认定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形的,其愿意在本案中处理。

宋**为证明其主张,另举证:证据1、其自行统计的2019年1月15日至25日期间工作内容、梁**向其微信转账记录。证据2、其自行统计的因公开销汇总。证据3、自行制作的加班情况及工作内容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经质证,建设公司对于宋**自行自作的统计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经抽查发现与其主张不符。双方工资单标注的年份对应是2019年2月5日到2022年1月30日,但结算是对宋**提供劳务的整个期间进行的结算,已经涵盖2019年1月15日至25日,且该期间段宋**只是应公司股东梁**请求去帮忙处理点事情,在结算时也包含该期间段,从核销款组成即可看出。工资单约定的金额也已经充分考虑了宋**的付出,包括其所谓的加班,不应再行计算加班费。对宋**主张的因公支出,建设公司同意支付宋**交通费及快递费共计231元,其余不予认可。

建设公司认为,宋**在2022年1月31日因薪资标准与刘**产生争执,之后主动离职,2022年2月7日以后,宋**仅进行了工作交接,并未实际劳动或者劳务,且交接工作也未全面履行。

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举证宋**与刘**的微信聊天记录。

经质证,宋**认为,之前曾谈好25万一年,但刘**在2022年1月31日晚上反口,说只能15万,双方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工资单及核销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宋**为建设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法院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宋**主张自2019年1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其提供的流水分析显示梁**自2019年1月15日起有陆续通过微信向其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建设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反驳,故法院采信宋**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9年1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解除原因,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宋**与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曾谈及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在此情况下,仅凭一句无论找得到找不到工作其都不再回建设公司上班的回复不能作为宋**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仅能视为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宋**主动辞职的直接依据,而宋**也未提供系建设公司违法解除的相应证据,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由建设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建设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时间,双方虽然于2022年2月7日谈及解除事宜,但最终于2022年3月7日办理工资结算,在此期间从微信聊天记录也可反映宋**催促公司办理结算交接,而公司因自身原因延迟,且该段期间宋**仍有处理公司事务,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7日解除,建设公司应支付宋**经济补偿金43750元。

关于宋**主张的2019年1月15日至1月25日的工资,法院认为,双方结算的工资单就欠付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而其中涉及的核销款项已经包括2019年2月4日之前的款项,宋**在签署结算单后合理期间内也未向建设公司提出遗漏2019年1月期间工资的相应异议,故应认为双方结算时已经考虑了此前的工资,宋**要求建设公司再行支付其2019年1月15日至1月25日的工资6026元,缺乏合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主张的加班费,宋**对其主张加班的时间未提供充分证据。根据宋**与刘**的微信沟通记录,宋**在职时也未向建设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加班费。双方协商离职事宜及结算工资时,宋**也未明确主张加班费用,再结合双方工资单约定的薪资标准,其薪资也远超行业工资标准,即使存在加班,正常情况下也可覆盖相应加班费用。故综合以上情况,法院对于宋**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宋**主张的报销款,建设公司认可支付宋**231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费用,宋**未提供充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主张的2022年2、3月份工资,鉴于双方确认工资表结算截止时间至2022年1月底,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另行支付宋**2022年2月至劳动关系解除前的薪资报酬,故法院按照150000元/年标准计算,酌情认定建设公司应支付宋**该期间工资为15373元。

案件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工资15373元、经济补偿金43750元、报销支出231元,共计人民币5935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436****300****8871)。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被告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法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标题:江门讨债公司讲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网址:https://jm.hflmwl.com/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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